《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竹县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的通知》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经开区管委会:
《大竹县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竹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1日
大竹县城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本办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是指竹阳街道、白塔街道、东柳街道、经开区、中华镇、乌木镇所属区域内,东以东柳原马道子收费站为界,南以竹阳街道天生社区办公楼为界,西以中华镇新拱桥为界,北以白塔街道卧佛寺社区办公楼为界,其东、南、西、北界止线所构成的闭环区域。具体禁放区域指的是:(一)竹阳街道包括:新华社区、大众社区、荷花池社区、大同社区、文昌阁社区、学府社区、和平社区、南城社区、竹阳社区、高峰社区、双碑社区、竹海社区、云台社区、檀木桥社区、东湖社区、黄荆社区1、2、3、4、5、7、8组,莲印龙潭社区1、2、3、4、5、6、8组,天生社区1、2、3、4、5、11组;(二)白塔街道包括:西城社区、幸福社区、北城社区、白塔社区、御临社区、紫荆桥社区、灯塔社区、双马社区,卧佛寺社区辖区的原竹北乡政府为界以内,游家社区1、2、3、4组;(三)东柳街道包括:东柳社区、东城社区,金龙社区1、2、3、4组,黄家坝社区1、5、6、7组,解放社区1、2组,群峰社区7组;(四)经开区包括:经开区建成区区域;(五)中华镇包括:黄家村7组、新拱桥社区1组;(六)乌木镇包括:凤山寨(凤山村六组)。
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本县实际情况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重大庆典活动需在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经公安机关许可后并予以公告。
县人民政府决定的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后,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照焰火燃放安全规程和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
第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不得规划设立烟花爆竹经营点,在本办法实施前可继续经营至其经营许可期满期满后不再延续,其经营行为自然终止。
第六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加大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综合治理、安全、生态环境、民政、卫生健康等工作的人员纳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执法协管队伍,落实管理责任,及时制止村(居)民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向辖区公安部门报告。
第七条 公安部门是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非法生产、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
行政审批部门负责监督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已规划设立的零售经营点期满自然终止经营行为。
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工作职责,协助公安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及时发现制止非法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民政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婚姻登记机构、殡葬服务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教科部门负责督促、指导教育机构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宣传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电视广播等媒体单位,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和移风易俗的公益宣传及典型案件报道。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应当通过发放告知书、设立告知牌等形式,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日常巡查、执法检查中发现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无权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巡查、劝导、制止和报告工作,配合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县、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公安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录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